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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法院可以直接依据非司法鉴定意见的其 他专业性

湖南省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终9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
被告(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8日,水总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土建一标承建权后,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桩号为K0+000-K1+600堤防工程及附属的《施工承包合同》,并于同年4月进入工地开工建设。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为设计院,监理单位为监理公司。2010年11月16日上午,水总公司承建的城投公司城市防洪土建一标工程K1+008.6—K1+052.6段发生垮塌。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水总公司对该垮塌段进行了拆除与修复加固(未签订修复加固施工合同,所完成工程量已经计入一标总工程造价),恢复工程费用为1867100元(包括直接损失603000元)。
受城投公司的委托,发生垮塌事故后的第二天,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局(以下简称湘西自治州建设局)即组织以该局总工程师为组长,湘西州建筑设计院总工程师及湘西州审图中心注册建筑师、岩土注册工程师、注册结构师各一人为成员的专家调查组,赶到保靖县进行了现场踏勘、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等工作,随后出具了《保靖县沿江大道防洪堤垮塌事故调查意见》(以下简称《专家组调查意见》)。《专家组调查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垮塌事故的发生现象。首先为K1+0.215—K1+0.42段发生倾覆。由于倾覆挠动相邻K1+0.42—K1+0.60段上部出现裂缝,继而产生该段部分墙体滑移,发生同时垮塌。二、垮塌产生的原因。从设计图纸资料上看,该挡土墙为衡重式挡土墙,由于衡重式挡土墙失去平衡,因而发生倾覆。K1+0.42—K1+0.60段经查阅隐蔽工程记录,挡土墙部分基底置于基岩表面,与基岩无嵌固,故造成滑移。失衡原因与挡土墙的断面、地基的处理、挡土墙内主动土压力以及挡土墙本身的砌筑质量、组砌方法、砂浆程度等级均有关系。由于未得到相关资料,无法判断何种原因造成挡土墙失稳。同时,下雨也是诱因之一。”
水总公司对垮塌现场完成开挖清理后,湘西自治州建设局专家组(此次增加该局建筑业管理科高级工程师一名)于2011年5月4日,再次对现场进行踏勘,听取汇报,查看相关资料,随后出具了《保靖县沿江大道防洪堤垮塌事故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专家组鉴定意见》)。《专家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二、垮塌原因分析。1.经现场踏勘及初步观测残留部分基础及与相邻未垮塌部分的防洪堤断面对照,防洪堤断面尺寸基本满足设计要求。2.经对已垮塌挡土墙及未垮塌挡土墙的现场情况进行现场勘察,专家组认为挡土墙存在以下问题:主要是挡土墙墙身的组砌方法严重违反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要求,墙身砌筑质量低劣。设计要求:挡土墙结构采用浆砌块石,砂浆标号M7.5,石料抗压强度不小于30MPa,块石大致方正,最小厚度不少于25cm,砂浆必须充填密实,外侧墙面原浆勾缝。而实际施工情况是该段挡土墙块石尺寸过小,大量的墙体未采用浆砌,组砌方法混乱,特别是基础部分均为填筑堆砌,垮塌现场的砂浆基本无块状,全为松散粗砂,砌筑砂浆强度太低,而且极不饱满。由于墙身砌筑质量太差,稍遇外力作用,墙身不具备抵抗侧压力的能力,使墙身剪切破坏而后导致倾覆垮塌。”
水总公司对《专家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1年7月14日向城投公司提交《关于保靖防洪堤K1+008.6—K1+052.4段垮塌事故原因的函》(以下简称《异议函》),主张垮塌原因是多方面因素造成:1.本段地质地形情况较为特殊,为一历史形成冲沟,附近居民生活污水排水系统,以及周边雨水均汇集于此,未有效引排(事故前曾下大雨),造成背部抗剪强度降低,土压力增大。2.本段基岩为红砂岩,在与水浸泡、空气作用下容易风化、泡发变软,容易造成地基不均匀沉降,可能导致砌石挡墙墙身开裂,在填土压力作用下沿开裂面倾倒。3.垮塌段挡墙建基面地势起伏较大,多倾向河床,建基面风化严重,没有坐落在持力层上,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与设计工况建基面水平不相符。4.在砌石挡墙施工过程中,临近标段(污水管施工)多次无序施工爆破,产生的震动对正在施工的砌石挡墙的质量影响同样不容忽视,在砂浆没有达到设计强度前,导致挡墙结构松散、墙身开裂。5.本段砌石挡墙靠近市区街道,在背部填土平整后,多有超标准重车在背部新填土上停靠、碾压,加大了背部填土的活动荷载。
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局(以下简称湘西自治州水利局)质检站委托,设计院根据湘西自治州长城水电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土建工程一标工程施工质量现场检测报告》及城投公司提供的《施工计量资料》,对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堤身稳定及应力,分别按照技施设计阶段、施工阶段等不同阶段的不同堤高进行了复核。2013年12月,设计院向城投公司提交了《湖南省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桩号0+999-1+554.5段堤身稳定复核报告》(以下简称《复核报告》)。
2014年6月16日,城投公司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检测公司)对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土建一标K1+302-K1+309浆砌石挡墙进行安全性检测。同年6月25日,中大检测公司提交《保靖城市防洪土建一标K1+302-K1+390段浆砌石挡墙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报告》)。
2014年7月,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会同省水利厅重点办、湘西自治州水利质监站对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进行了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同月11日,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作出湘水质监〔2014〕6号《关于湘西保靖县亚行贷款城市防洪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以下简称《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
另:城投公司在设计院尚未提交经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的情况下,便在设计人员及设计院均未签名盖章的初步设计图(俗称白图)上签注“本图为施工附图”后,要求水总公司进场施工。监理公司发现后,于2008年4月27日向城投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现有文件仅有一本初步设计图,没有设计书及施工设计图,但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初步设计图是不能作为施工图用的,故请城投公司用书面形式给予确认和答复。城投公司签收该工作联系单后,没有书面确认和答复。本案垮塌段垮塌前,水总公司施工未达到设计顶高程215.73m,只计量到213m高程。根据水总公司的计算,该未完成部分的浆砌石、粗料石及回填土石方等的工程建设费用为177700元。水总公司在修复时则是直接修复至原设计顶高程。
原告城投公司以被告水总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在垮塌事故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垮塌段修复工程费用5951100元及检测费用12万元为由,诉于法院。
【案件焦点】
客观上已经不能针对垮塌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造成建设工程严重质量问题的多种原因及其参与度。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认定,设计不符合规范、施工质量低劣是造成本案发生垮塌的直接原因。城投公司起诉状所称要求三被告赔偿6071100元损失指的是桩号K1+008.6—K1+052.6垮塌段损失,并不包括其他段损失。
6071100元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垮塌段修复加固费用1867100元(包括直接损失费用603000元),二是未垮塌段变更加固费用4084000元,三是鉴定检测费用12万元。由于城投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鉴定检测费用发票,对该12万元不予认定;因城投公司未对其他段损失提起诉讼,而是将该未垮塌段变更加固费用4084000元视为垮塌段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法院认定本案损失为垮塌段修复加固费用1867100元。本案垮塌原因主要是断面尺寸设计不合理,且设计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违反建设程序,随意变更设计。设计院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水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导致部分浆砌石挡墙块石质量不符合要求,砂浆填充不密实以及部分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水总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监理公司在对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监理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虽然尽到了一定职责,向业主或施工单位发出了多份相关工作联系单、暂时停工通知、监理通知,但未对设计存在的严重缺陷及变更设计存在的问题予以及时发现,未尽到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向委托人报告”之义务。监理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将经审查的施工图文件交给施工人,便擅自要求施工单位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且对于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其报告后,未作积极处理或答复,应负本案一定责任。城投公司应负本案10%的责任。湖南省保靖县人民
法院判决:
一、设计院赔偿城投公司经济损失933600元;
二、水总公司赔偿城投公司经济损失560100元;
三、监理公司赔偿城投公司经济损失186700元;
四、驳回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设计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本案垮塌段的垮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有《专家组调查意见》《专家组鉴定意见》《异议函》《复核报告》及《检测鉴定报告》《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等诉讼证据。这些证据的内容,或者直接针对垮塌段本身,或者针对垮塌段的相邻部分。这些证据的作出者,或者是政府建设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或者是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是专门的技术检测公司,或者是本案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本身。这些部门或单位作出的记录,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准确性,其中提出的分析意见及异议意见,应该具有不同程度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这些证据,从各方面全面分析了垮塌的直接原因或可能的间接原因。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这些诉讼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涉案工程垮塌的各种原因。对设计院提出的对涉案工程垮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水利建设工程虽然有其一定的特性,但更多地拥有建设工程的共性。《专家组调查意见》及《专家组鉴定意见》系政府建设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所作出,该专家组成员具有进行调查和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方面特长,且系完全直接针对垮塌段,对垮塌事故的发生现象及垮塌后未清理时、清理完毕但未开始修复时的现场情况,描述客观、全面,表述的分析意见科学、谨慎,依据明确。在适当考虑《异议函》表述观点的前提下,《专家组调查意见》及《专家组鉴定意见》应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垮塌原因的主要的直接证据。《复核报告》系设计院在垮塌段尚未修复时,对垮塌段所在的一标段的部分地段的堤身稳定情况进行复核,不是直接针对垮塌段,复核的目的又主要是对已经建成的挡土墙进行加固,且复核人设计院是可能的责任人,故只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垮塌原因的间接的参考依据。中大检测公司是进行工程建设技术检测的专业性公司,其在《检测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不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且该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技术检测,不是直接针对垮塌段,检测的堤段离垮塌段至少有250米远,故不能将《检测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垮塌原因的直接证据。但《检测鉴定报告》表述的相关数据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客观性,可以作为审核认定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参考。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进行监督时,并非完全针对垮塌段,且事实上将《检测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分析意见和结论作为分析认定的先决条件和主要直接依据,其《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本身存在先天不足,因而也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其提出的分析意见和结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参考。
水总公司虽然对《专家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但在《异议函》中,并没有直接否定《专家组鉴定意见》明确提出的观点,只是主张垮塌还有其他方面原因共同造成。设计院在《复核报告》中也明确指出了水总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水总公司对此并没有明确否定。设计院是针对垮塌段的左右部分进行复核,被复核部分的施工质量应该与垮塌段的基本一致。《复核报告》在相当程度上间接证明了《专家组鉴定意见》的观点能够成立。因此,应认定水总公司负责施工的挡土墙墙身砌筑质量低劣,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根本性原因。
国家对设计变更的相关程序,有着相应规定。设计院上诉称其不具有随意变更设计的客观条件和组织能力,应认为理由基本能够成立。但是,根据《专家组调查意见》记载,发生垮塌的挡土墙部分基底置于基岩表面,与基岩无嵌固,故造成滑移。《专家组调查意见》又记载,设计院存在用初步勘察报告作为施工设计依据的情况。水总公司在《异议函》中所称不能认为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其部分陈述符合实际。设计院用初步勘察报告作为施工设计依据,又没有对挡土墙与基岩进行嵌固的设计,显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而留下滑移以致垮塌的事故隐患。应该认为,设计院的原设计结构图如果不存在设计缺陷,在垮塌段修复重建时,只要按照原设计图恢复就行,没有必要对原设计图作出重大变更。但是,设计院对垮塌部分挡土墙修复重建时,明显加大了挡土墙的断面尺寸。这足以证明设计院的原设计结构图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因此,应认定设计院的原设计缺陷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直接的、重要原因。
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未经审查、设计院及设计人员未在其上签字盖章认可的初步施工图交给水总公司,要求其照此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对于水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发现的问题向其报告后,不作积极处理或答复,且对监理公司在〔2008〕3号工作联系单中所提的对工程所用材料及砂浆、砼试块等进行平行检测的完全正当、必要的建议,仅答复为“见证取样,联合送检”。因此,应认定城投公司的违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重要原因。监理公司主张的其作为施工监理,职责范围不包括监督设计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基本能够成立。但是,监理公司对水总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未能严格做到要求其全部认真整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在计量时予以认证签发,从而未能尽可能防止垮塌事故的发生。
因此,应认定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严格坚持质量标准的不作为行为,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的间接、次要的原因。还考虑到,水总公司同意按照城投公司违规提交的白图进行施工,本身也违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总公司拒不全面、及时、有效地整改监理公司指出的施工质量问题,甚至一度抗拒监理公司依法依规履行监理职责,应认为性质严重。城投公司及监理公司的部分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免除或者减轻水总公司依法、依合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只判令水总公司承担30%责任,明显过轻。水总公司应对垮塌事故承担70%法律责任。存在缺陷的原设计图能够被用于实际施工,城投公司应负相当责任,而设计院已经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了“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设计院对垮塌事故只应承担20%法律责任。城投公司的违规行为及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发生垮塌事故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城投公司不积极支持监理公司全面、有效履行职责,致使垮塌事故最终发生。原审法院判令城投公司承担10%法律责任,应予维持。监理公司能否全面、及时、有效发挥监理作用,有赖于城投公司的全力支持,而城投公司对监理公司依法履职的支持明显不够。且监理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只是未能防止垮塌事故最终发生而不是导致垮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监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理由成立。监理公司不因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作为行为,向城投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认定损失范围,应与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相联系。法院认定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其金额为603000元。
根据本案设计合同约定,设计院应因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行为,向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了采取补救措施(已履行),还应该在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内免收设计费。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设计院免收城投公司设计费120600元;
三、水总公司赔偿城投公司经济损失422100元;
四、驳回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指导或参考价值,首先在于在客观上不能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如何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通过现有证据来认定造成建设工程严重质量问题的多种原因及其参与度这个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关键事实。
对专业性问题发生争议时,法官可以根据具有相当数量、不同单位作出、覆盖面比较广、专业性比较强的现有证据来综合分析认定,并非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我国尚无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对类似涉案工程事故发生原因等专业性问题发生争议时,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将对专业性问题的事实认定动辄推给司法鉴定机构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官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诉讼证据规则来认定专业性问题。本案中,由于经验不足或者不作为,城投公司没有及时委托有关专业机构针对垮塌现场进行检测和证据保全。湘西自治州建设局组织的专家调查组,只是开展现场踏勘、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等工作。城投公司后来委托中大检测公司进行专业检测时,却是针对离垮塌段有250m远的部分。由于垮塌段已经按照新的设计方案修复,在诉讼中,客观上已经不完全具备开展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条件。此时,法官不应勉强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得简单地径直判令城投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专家组调查意见》《专家组鉴定意见》《异议函》《复核报告》及《检测鉴定报告》《质量与安全监督检查意见》等诉讼证据的内容,或者直接针对垮塌段本身,或者针对垮塌段的相邻部分。这些证据的作出者,或者是政府建设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或者是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是专门的技术检测公司,或者是本案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本身。这些部门或单位作出的记录,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准确性,其中提出的分析意见及异议意见,应该具有不同程度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这些证据,从各方面全面分析了垮塌的直接原因或可能的间接原因。
本案中,相关证据数量比较多,作出者系不同单位,针对的是各个地段,覆盖面较广。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这些诉讼证据,按照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判断涉案工程垮塌的各种原因及其参与度。故二审法院对设计院提出的对涉案工程垮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此外,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专业性问题时,必须严格遵守诉讼证据规则,并紧密结合证据内容,全面阐述认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出了全面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掌握、证据“三性”审查等方面,法官必须严格遵守。这是前提。
将遵守诉讼证据规则落到实处,有赖于全面、准确表述并公布相关证据的内容。本案中,二审法院深入表述案件事实发展过程及有关证据内容,就是为了让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争议事实能够作出自己的判断,并据以审核法官的认证意见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也是类似规定。在公开认证理由方面,本案二审法院注意紧密结合公开的完整证据内容,严格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全面而又重点突出地表述了认证理由,使最后的认证结论全面建立在多方面、多类型的诉讼证据之上。这是保障。
应该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垮塌事故发生原因及参与度的认定,应该是已经达到了现有条件下可能达到的比较理想的程度。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邱贤周 胡基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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